中国裁判文书6

中国裁判文书

上诉人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1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刘欢,被上诉人华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美意公司与华良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洗衣机OEM协议书》(简称先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即华良公司)作为乙方(美意公司)的生产基地,由乙方向甲方授权生产三峡牌洗衣机,乙方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预计OEM洗衣机50000台,首批次定单不得低于500台,每一个型号不低于100台;乙方于每个月25号下达下个月的指导性采购计划,每个月27号确认下月1号到15号的生产计划,每个月13号确认本月15号到31号生产计划;每一个批次数量按乙方销售计划肯定,乙方必须提早向甲方下达生产定单,甲方接到定单1天内给乙方确认生产情况并确认乙方预支定单30货款到账后肯定生产计划和安排生产,甲方应在5天内完成生产和发货,乙方提货前需付清本次提货的所有余款;每一个批次产品必须在本批次完工后45天内提出,超过规定提货日期30天乙方未提完,甲方有权处理库存;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合作终止后,乙方已下定单但未生产未提货的库存包装印刷品由乙方按甲方采购价格回购;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2011年6月9日,美意公司与华良公司又签订第二份《洗衣机OEM协议书》(简称后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华良公司)作为乙方(即美意公司)的生产基地,由乙方向甲方授权生产三峡牌洗衣机,甲方提供符合封样标准的定牌产品,否则甲方赔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乙方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预计OEM洗衣机/台,批次定单不得低于500台,每一个型号不低于100台;乙方于每个月20号下达下个月的定单计划,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确认回复下月能完成的定单,并按周计划,完成所确认的订单数;每一个批次数量按乙方销售计划综合甲方产能终究肯定,乙方必须提早向甲方下达生产定单,甲方接到定单2个工作日内给乙方确认定单及生产情况,乙方预支定单30货款到账后肯定生产计划和安排生产;甲方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内生产和发货,乙方提货前需付清本次提货的所有余款;每一个批次产品必须在本批次完工后30天内提出,超过规定提货日期15天乙方未提完,甲方有权处理库存。合同还约定了库存物质报损的承当:(1)乙方每批次对已下定单未生产的库存物质报损按甲方采购价格承当损失;(2)甲乙双方合作终止时,乙方已下定单但未生产未提货的库存包装、印刷品等由乙方按甲方采购价格回购;合同有效期为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根据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及《发货通知单》,双方在2011年8月31日以后仍有货款来往,美意公司提出的华良公司欠货物845839不是双方终究结算数据,华良公司实际所欠货物款项为17271。

2012年5月11日华良公司给美意公司出具一份《函》,表明:至2012年5月11日,华良公司处寄存有98969.65的库存物质,和144668的库存三峡牌洗衣机,并提出了两种处理方法,且华良公司在《函》中说明截至2012年5月11日的三个月内无实际性合作。美意公司对此函表示认可。因此华良公司为美意公司生产三峡牌洗衣机采购的专用性物资材料消耗价值为98969.65,分别由利君漾印刷厂、爱华印刷有限公司、雅佳美印务有限公司、苍南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提供,包括铭牌、纸箱、说明书、电脑板标贴等。

2012年7月25日,华良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美意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损失总计.2。美意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华良公司偿还已付货款845839。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美意公司是不是需赔偿华良公司220多万的物质损失;(2)美意公司是不是需承当华良公司的洗衣机库存损失;(3)美意公司是不是需承当华良公司的仓储费及资金占用费损失;(4)华良公司是不是需返还美意公司货款845839。

关于焦点1。美意公司与华良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及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洗衣机OEM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定单需经确认并预支30款项后才能安排生产,但合同没有约定确认定单后才能进行各种材料的采购,且华良公司提早进行原材料的采购,以确保美意公司确认定单后具有充足的原材料用于生产,通情达理。另合同约定了美意公司洗衣机定单的最低限额,足以促使华良公司产生公道信赖提早准备原材料。但所购物资中包括专用物质及通用物质,通用物质损失可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弥补。因此,对华良公司主张三峡牌洗衣机的专用性材料物质损失赔偿部份予以支持,对通用性材料物质损失赔偿部份不予支持。关于专用物质损失的数额,华良公司在其2012年5月11日发送给美意公司的《函》中明确为98969.65,且美意公司将此《函》作为证据提交,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认定美意公司应赔偿华良公司的专用物质损失额为98969.65。

关于焦点2。其一,根据合同约定,华良公司需在美意公司支付30预付款后才能进行生产,华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美意公司支付30预付款后进行的生产,华良公司应对其自行提早生产所产生的损失承当责任。其二,即便华良公司的生产符合合同约定,华良公司也需证明其损失。华良公司提供的《库存处理协议》虽明确了买方,但其他证据均为华良公司单方制作,没法构成完全的证据链来证明此协议已实际实行、已处理的库存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华良公司要求美意公司承当其已处理库存损失的诉求根据不足。而对待处理的库存,因损失还没有产生,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其治疗白癜风有效方法一,因华良公司不是为美意公司独家加工洗衣机,其物质并不是为美意公司独家所购,且华良公司没有证明美意公司的专用物质所占仓储。其二,合同约定,如美意公司未按时提货,华良公司可自行处理库存。此约定明确了减少损失包括库存损失的途径,针对库存洗衣机的仓储,华良公司可通过此种途径避免。综上,对华良公司要求美意公司承当仓储费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相干损失如购买专用物质的资金损失已通过赔偿专用物质损失得到了弥补,因此,对华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美意公司反诉要求华良公司支付欠款845839,因华良公司举证证明了后期双方仍有货款来往,美意公司提供的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账面余额为845839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终究结算数据,美意公司反诉要求华良公司返还其货款845839根据不足。但华良公司承认仍欠美意公司17271。因此认定华良公司需返还美意公司货款1727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美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良公司偿还专用性物质损失总计人民币98969.65;2、华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美意公司货款余额人民币17271;3、驳回华良公司、美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如果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3,反诉受理费12258,由美意公司负担12258,华良公司负担24623。

美意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毛病。1、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对帐单》确认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华良公司还欠上诉人货款845839。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2011年8月31往后,上诉人又支付了170万货款,但原审仅凭华良公司单方打印的《应收帐款儿童白癜风怎样治疗明细单》和《发货通知单》,认定双方在2011年8月31往后仍有货款和货物来往毛病;2、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交的同一份证据《对帐单》,原审作出采信华良公司提供的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矛盾认定;3、原审根据华良公司2012年5月11日发给上诉人的《函》来认定华良公司的专用物质损失98969.65毛病;4、原审判决超越华良公司的诉讼要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华良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起诉要求上诉人承当.2的原材料采购损失、仓储费损失及库存产品损失等,按协议双方终止合作时,上诉人对已下定单未生产未提货的库存包装、印刷品等由上诉人按采购价回购。华良公司2012年5月11日《函》中也提出由上诉人按价格购买,或华良公司自行处理,由上诉人承当差额两种处理方式。但原审直接判令上诉人承当该库存物资98969.65价款责任,未判令华良公司实行该物质的交付责任。故要求撤消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华良公司归还上诉人剩余货款845839及尔后已付货款170万。

华良公司答辩称:1、因美意公司违约,答辩人诉请赔偿损失220余万,原审只认定美意公司偿还专用性物质损失98969.65,是对上诉人有益的判决,美意公司上诉没有根据。2、对《对帐单》,原审认为符合证据的3性而予以采信没有矛盾。3、原审认定98969.65库存专用物质损失,客观存在。4、对《对帐单》帐面余额,答辩人未予认可。且在2011年8月31往后,双方仍存在加工和货物来往,原审认定货款余额17271正确。要求驳回美意公司上诉,保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美意公司主张华良公司返还845839货款的理由是不是成立。2、华良公司专用物质损失98969.65应否由美意公司赔偿,华良公司应否承当实行交付该部份物质的义务。

(1)关于美意公司主张华良公司返还845839货款的理由是不是成立的问题。原审中,美意公司反诉要求华良公司偿还已付货款845839,根据是其2011年9月26日制作的一份《对帐单》。华良公司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提出在双方在对帐以后又陆续发货至2011年12月1日止。针对美意公司的反诉,华良公司也将《对帐单》作为证据提交,同时提交了《应收帐款明细单》及《发货通知单》等证据,拟证明对帐以后,又陆续发货,仅欠货款17271。美意公司质证认可《对帐单》,但不认可《发货通知单》。从双方的举证、质证来看,双方认可了《对帐单》的真实性,只是对其关联性有不同理解。原审认证意见表述为:对华良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2、3(证据1为《对帐单》)符合证据的3性,予以采信;对美意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2、3(证据3为《对帐单》)因截至2011年8月31日,华良公司有证据证明至2011年12月1日止双方仍有货款来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该认定确与双方质证意见不符,陈说有误。因双方均认可《对帐单》的真实性,只是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因此《对帐单》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只是能否作为美意公司主张欠付845839货款的根据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从《对帐单》看,美意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8月31日止,尚有845839款项付给了华良公司。华良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署经核对上述对帐单中我公司与贵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货款来往帐,在此确认,除以下双方数据的差异外,其他收发货数量和货款的数据双方一致无误。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我方余额为710073,差异135766(包括7项)。因此,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为710073,此为华良公司已收取的货款。但在尔后双方仍有货物来往,华良公司提供了多份《发货通知单》、《货物拜托运输合同》,美意公司《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这些《发货通知单》、《货物拜托运输合同》虽没有美意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有承运方司机的签名,同时《拜托运输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司机将一份合同随货物送交美意公司,美意公司确认后传真给华良公司,否则视为已收货物。故美意公司仅以上述单据没有其确认为由而否认双方货物来往理由不充分。华良公司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载明华良公司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27日陆续向美意公司发货,发货数量均有相应的《发货通知单》和《货物拜托运输合同》相对应。同时载明了美意公司已付款710073,又于2011年9月29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6日前后向华良公司支付170万。美意公司认可明细表上的付款。如若存在华良公司已收取美意公司845839货款但未发货的情形,美意公司为什么还要支付货款达170万,对此美意公司没有公道解释。故原审根据《应收帐款明细》认定双方对帐以后仍产生了货物和货款来往,确认华良公司尚欠美意公司货款17271,而非《对帐单》上的货款845839并没有不当。美意公司上诉主张华良公司返还845839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华良公司专用物质损失98969.65应否由美意公司赔偿,华良公司应否承当实行交付该部份物质的义务的问题。华良公司起诉要求美意公司赔偿损失.2,原审仅认定了专用物质损失98969.65,根据是华良公司2012年5月11日致美意公司的《函》。该《函》称:5月份对公司库存物质进行大盘底,显示尚有部份贵司专用库存物质和库存商品,库存物质金额总计为98969.65(详见附件)现要求贵司在5月底之前将库存商品付款提货。库存物质有两种处理方案:(1)由贵司按价格购买,我司发往贵司;(2)由我司自行处理,处理金额与库存表中金额差异由贵司承当,随函附有附件清单。该《函》及附件系由美意公司提供,故原审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洗衣机OEM协议书》约定,对已下定单未生产未提货的库存物质由美意公司按采购价承当损失或回购。华良公司的《函》中也提出了两种方案,美意公司既可以以购买的方式承当损失,也可以承当差价款。原审按华良公司的诉求判令美意公司赔偿98969.65损失,并没有不当。但在判承当全额损失的同时,应将相应的物质予以返还,原审仅判承当全额损失,但未将相应物质判令返还不当。经审查,华良公司已处理了部份库存物质,部份物质已不能返还。对不能返还的部份,应按附件中相应的价款予以扣减。

综上,美意公司的部份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库存专用物质的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2)项之规定,判决以下:

1、保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第二、3项;

2、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当专用性物质损失人民币98969.65;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按附件清单将该价款的相应物质交付给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如未能交付则按附件清单扣减相应价款。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623,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8,由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258,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623;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8,由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800,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5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隽

代理审判员朱湘归

代理审判员程似锦

2〇一五年七月210一日

书记员谢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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